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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包和灵活用工平台的区别
灵活用工众包模式的三方关系:
发包单位与灵活用工众包平台是合同关系,发包单位将本单位需完成的项目、任务等发包给灵活用工众包平台,平台承接任务,将任务分包给零工个人,平台与零工个人亦构成合同关系。因为零工个人的收入有零星、分散等特点,因此通常当地税务机关会授予灵活用工众包平台代征零工个人税款的资质,出于税务机关的授权,灵活用工众包平台代征代缴税款,而非如劳务派遣模式中,派遣单位有基于劳动关系下工资薪金的代扣代缴义务。
发包单位基于本公司的业务需要,将任务、项目等发包给灵活用工平台,只要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秉持着业务真实、准确的原则,那么,在使用该模式上没有法律上的限制性规定(除特定行业特定岗位有监管制约规定,比如执业律师等)。
关于业务外包与众包用工区分的讨论
问题一:有个问题是,众包和外包,我了解下来,感觉众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外包,或者说,众包的出现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外包发生了一些范围上的扩大。我看您的课件,里面有提到,众包的存在,会先有一个“平台”,一个可以发包的平台。 那么众包的这个平台是必须的吗?或者说,这个平台,如果是发包人自己开发的,就为了自己的发包任务用的,是否也是符合众包的定义的呢?
我的解答:众包确实吸收了外包的操作方法并做了扩展,这方面你说的很对。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外包的话,外包的对象是确定的,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等,而众包的对象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有点类似于股权与股票的区别。如果是众包,建议有平台,有平台社会公众才能知道这个众包任务,参与度高,起到应有的效果。另外,平台起到的是隔离作用,把劳动等风险隔离在外,不直接与企业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发包人如果自己开发当然可以,但发包人得建个壳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平台属于壳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问题二:我当时迷惑的一点就在于,外包其实也有一个“对象不确定”的过程,比方说招标,招标前,会经历一个向不特定对象发送招标公告-报名-删选等的过程,最终确定外包的对象。而现在的众包呢,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发送发包任务的,可以匹配外包的招标过程,最终也是由确定的对象揽下了发包任务。甚至于说,众包的参与者,也有可能是一个团队。所以我在想,如果严格区分众包和外包,或者就算众包是外包的其中一部分,给一个明显的区分界线的话,是否是:有发包平台,任务发给不特定的公众,是一个人完成的。如果这样的话,好像众包的范围又狭隘了。
我的解答:见解非常深刻。就外包来看,业务承包公司要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等,对象非常确定,存在确定的劳动等人身契约关系,但就众包来说,平台与参与的人没有劳动等人身契约关系,只是参与任务拿悬赏金等财产契约关系,且这种关系只是短暂性的不稳定的甚至一次性的。完成众包任务的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等组织体。
灵活用工众包模式的税收:
1、发包单位的支出,凭借承包任务的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协议、银行回单等凭证,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与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灵活用工平台支付给零工个人的费用,作为结算给分包方的费用,凭借普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零工个人的收入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经营所得项目,税务机关因这些个人经营者无法准确地提供账簿记录等原因,一般会采取核定征收的计税与征收方式,零工个人的个税税负较低,各地也有一些额度的免个税政策。因为零工个人自主经营,提供的服务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有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如果通过平台做了临时税务登记,则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月度收入10万以下的免税优惠。